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秀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706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同縣平鎮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雖濕潤但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EV-535號,本院應予更正)輕機車之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致乙○○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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