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升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1842、2513號)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0年5月9日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