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83號抗告人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亦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經查相對人配合水利主管機關將已核定公告之「三峽河局部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1日以北府地四字第275728號函公告確定調整變更為河川區,暨完成土地登記(水利用地)作業,公告後並將有關用地及分區之變更情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各情;有相對人87年12月14日北府地四字第384593號函、89年7月31日北府地四字第275728號公告、土地編定辦理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係相對人依水利法、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告調整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並公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屬行政處分,並非單純之事實或內部行為,參諸前揭解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如認權益受損害,自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抗告人既未對於該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提起給付訴訟;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非爭執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所為之土地變更使用,僅係主張相對人全然不顧前開水利法第82條關於未徵收土地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規定,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本即規定:土地使用編訂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是抗告人公司所有之工廠土地,依前揭規定,自仍得為從來之使用,詎被告機關未對抗告人所受損害予以適當補償,即命抗告人公司變更或停止對於系爭土地從來之使用,相對人所為,稽之前開規定,顯然於法未合;又相對人變更地目行為乃相對人單獨之事實行為,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亦非有規制作用之其他公權力措施,相對人錯誤之地政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侵害,抗告人僅得針對該事實行為提起救濟,爰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意旨既稱相對人在未徵收前即逕為分割登記,違反水利法第82條規定,即係認相對人變更抗告人土地使用分區為違法,而相對人變更地目登記行為僅為事實行為,故抗告人自得逕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為將原變更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水利地,回復為建築用地。惟查本件原裁定已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而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本件相對人既變更抗告人土地使用分區並公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且通知抗告人,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之抗告人如認權益受損害,自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抗告人既未對於該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自不得逕提起給付訴訟;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