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87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之「計算錯誤」,是指出自稅捐機關之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其他機關作業之錯誤在內,若因其他機關之錯誤,導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此錯誤非出自稅捐機關,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本件是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將土地公告現值記載錯誤,○○○鄉○○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5千元誤載為2萬元,稅捐機關信賴地政機關之土地公告現值之記載而據以核課遺產稅,導致上訴人丙○○、乙○○溢繳遺產稅額,此錯誤,非出自稅捐機關職員之故意或過失,並非稅捐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所致,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有間。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87年2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87005689號函亦載稱「經查 朱君 等二人溢繳遺產稅,係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所致,與行政法院86年8月2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指『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不同,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並未規定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不得加計利息,乃符租稅法定主義」,亦即本於國稅局之立場,其均認本件退還之溢繳稅款,要求加計利息,於法無據。稅捐稽徵法屬公法性質,是否能採類推解釋,亦有疑問。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是基於其他理由,從未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五年期間」為由,被上訴人在訴訟中亦從未以「五年時效已消滅」為辯,原判自行認作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之事實,顯有違法。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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