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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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十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止,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與虎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海洛因,因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白粉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一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二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