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羽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31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羽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楊羽庭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0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3日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附資料,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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