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 李秀春 相對人 林海清
王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1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海清及王慶龍(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08號審理過程,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53,647元(見第一審卷第45、53、263頁),及地籍圖謄本費與鑑定費26,400元(見第一審卷第191頁),共計82,147元【計算式:2,100元+53,647元+26,400元=82,14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82,147元,是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14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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