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王碧燕 被上訴人 蔡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二年度店小字第七八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為舊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相約見面,惟被上訴人竟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攜帶一批衣服前來,表示已為伊挑選合適衣服,強行要伊帶回試穿,伊因用餐時間避免尷尬,暫時留下被上訴人帶來的一包衣服, 嗣伊 於被上訴人欲離開時,原本並不想拿走被上訴人所帶來之衣服,但因被上訴人堅持要讓伊帶回試穿後再說,伊方將該一包衣服帶回家,經伊回家試穿後,覺得並不適合,故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連絡送還衣服時間,惟被上訴人竟刻意不告知地址,致伊無法將拿回之衣服退還,並在隔一段時間後,突以簡訊要求伊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七百元購衣款,伊並無購買拿回十四件衣服(系爭衣服)之意,係受被上訴人強迫推銷之故,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詎原判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伊已有承諾之事實存在,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惟兩造相約見面時,係被上訴人主動拿其衣服銷售,並非伊邀約前來,兩造間系爭買賣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一條第十一款之訪問買賣,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所留系爭衣服,並無表示承諾之義務,被上訴人寄送系爭衣服後一個月,既未經伊表示承諾,即視為拋棄所寄送之系爭衣服,兩造間系爭買賣不成立,且被上訴人為訪問買賣,未告知其住所、事務所何在,違反消保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縱使兩造間系爭買賣已成立,亦歸於無效,又被上訴人為現貨要約,伊未立時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要約失其效力,亦無適用上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餘地,故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消保法第一條第十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八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及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應由本院就其主張予以審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一○
一年十月五日將系爭衣服交付上訴人收受,並告知該十四件衣服之價金合計為八萬五千七百元後,上訴人將系爭衣服拿回家,至今仍在上訴人處,足認兩造對於買賣系爭衣服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意思已為一致,且上訴人既將系爭衣服帶回家,若穿戴後覺得不合身或不滿意,理應儘速連絡被上訴人約定返還系爭衣服之方式,以兩造交往長達十多年之久,上訴人此前亦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衣服之經驗,顯見兩造間就買賣衣物往來密切,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可聯繫,不能諉為不知退還系爭衣服之方式,再觀兩造間之簡訊往來,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帶回系爭衣服當日下午,曾以簡訊告知上訴人穿戴系爭衣服之方式外,兩造遲至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方再以簡訊進行連繫,上訴人於原審除自承以電話簡訊表示上開衣服不適合外,均未再與被上訴人約定交回系爭衣服之時間及地點,故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告知系爭衣服價金後收受並帶回家中,且於被上訴人當日下午告知衣服搭配方式,仍將系爭衣服留置家中未即刻退還,依此外在客觀情形來看,應可推斷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存在,所辯係受被上訴人強迫推銷方將系爭衣服帶回家中,被上訴人亦未告知退貨地址,致無法將系爭衣服交還被上訴人,伊並無購買系爭衣服之意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據此扣除上開買賣價金一成修改費用(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後,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已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㈢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辭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惟按
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出賣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契約之成立,有依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合致而契約成立者,亦有因承諾無須通知,惟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而認契約成立者,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與依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為承諾者,並不相同,故受推斷有此效果意思之人,是否認識該事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主觀上是否有承諾之意思,在所不問。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五日在被上訴人告知系爭衣服價金後,收受系爭衣服並帶回家中,且於被上訴人當日下午告知衣服搭配方式後,仍將該衣服留置家中並未退還,與被上訴人間有此模式多次購買衣服之經驗,不能諉為不知退還衣服之方式,迄同年十二月十日始再以簡訊與被上訴人連繫,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交回系爭衣服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審據此推斷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存在,應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於法即無違誤。則本件既非上訴人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且系爭衣服並非被上訴人「郵寄或投遞之商品」,而係被上訴人當面交付上訴人收受並帶回家中之商品,兩造間復有多次購買衣服之經驗,上訴人不僅不能諉為不知退還衣服之方式,且約兩個月後再與被上訴人簡訊往來時,仍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交回系爭衣服之時間及地點等情,既為真正,足見縱然系爭買賣係屬消保法第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訪問買賣,亦無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八條等規定之餘地,自無據以援引該法第一條第十一款規定適用之必要,亦無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將系爭買賣解為無效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消保法第一條第十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八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等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審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依上開事實推斷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存在,而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等情,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足見上訴人有無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承諾,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判斷上訴人有無「立時承諾」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該條且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一成修改費用(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未聲明不服已確定部分)後之買賣價金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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