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佑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徐瑋佑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違反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曾於99年間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因未遵循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法院起訴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因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兩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又屢經法院判處徒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等前案紀錄,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因交友不慎而接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