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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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730號及88年9月29日以第19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妨害兵役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張志華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即4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各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
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