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林育靖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2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紀錄):
⑴於97年間,因轉讓毒品、持有毒品(3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下稱①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於9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④罪)確定。
⑶前述①至④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⑷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7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⑤罪)確定。⑸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⑥罪)確定。
⑹前述⑤、⑥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述⑶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林育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6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不詳姓名友人之住處頂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105年6月19日18時0分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該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⒉之⑹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戒毒處遇之處分,己如前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