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投簡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尚須補繳5,56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葉麗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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