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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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再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再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再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前揭等卷證資料後,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0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罪,其各次犯罪時間復均係於該確定日期即111年9月20日前為之,且本院亦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等情明確。故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罪,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核其情節,已屬達定應執行刑拘役之上限。雖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另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之旨,本案定應執行後仍不得逾該上限即拘役120日。是以本院參酌本案各情,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於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時,既應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此業詳述如上。從而本件自難認尚有其他可資裁量之範圍,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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