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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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施用毒品罪部分均為相同性質之罪,且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尚在執行中,被告仍未因此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黃思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1日,為警調查 林明鴻 販賣毒品案通知其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思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思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