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告 游敏姿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被告 莊婉如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複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
郭璟 璘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調解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郭璟璘 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郭璟璘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4頁)。後於108年3月5日再次變更聲明為:㈠郭璟璘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59頁),此核為聲明之減縮、擴張與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就郭璟璘部分,原告已於108年3月
5日與之達成和解,此有該和解書1份附本院卷第62頁可參,是原告起訴之對象,僅餘被告1人,附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中,就起訴主張事實增列「106年4月13日被告二人有牽手過馬路等親密行為」之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郭璟璘前於96年10月1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之兩名子女。而原告與郭璟璘結褵十年來,感情堪稱融洽,詎料被告身為郭璟璘之同事,亦明知郭璟璘為有配偶之人,竟私下暗通款曲,曾多次單獨同車出遊,甚至單獨進出汽車旅館,並在公開場合牽手、親吻等宛如情侶般之行為(詳細時間、地點及情狀均如附表所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家庭幸福圓滿之利益。
㈡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
共同生活之圓滿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本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被告明知郭璟璘為有配偶之人,卻執意破壞他人家庭和諧,而有如附表之親密行為,此等惡行,無疑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原告一生恪守夫妻間之忠貞義務,竟遭被告惡意破壞,所受之苦痛,已無法言語,故請求鈞院審酌加害之嚴重程度及原告所受之苦痛,賜予如原告聲明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確有與原告之配偶郭璟璘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行
為,然被告當時並不知悉郭璟璘仍為有配偶之人,因被告與郭璟璘原為同事關係,郭璟璘並曾於105年9月間至106年
3月間特意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並向公司表示目的係為處理其與原告婚姻家庭問題,因被告與郭璟璘所任職之公司甚少有該等情事,故郭璟璘上開申請留職停薪之舉在公司間眾所周知。嗣郭璟璘於前述留職停薪後,便搬離其與原告共同住所,後被告郭璟璘向其展開追求,而被告應知郭璟璘原為有配偶之人,特別再向郭璟璘確認是否仍有婚姻關係,惟郭璟璘已一再向被告表示已經與原告離婚,否則不會搬離原本住所,甚出具渠等間之離婚協議書以取信被告。且郭璟璘向公司、同事間均表示業與原告離婚,是被告係於信賴郭璟璘所述,認其已無婚姻關係之狀況下始於106年8月間與其交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10之情況,被告雖不爭執其與郭璟璘
確有交往中,然仍僅為單純交往並無發生性關係。至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即已知悉該情事,並可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卻遲於108年5月21日始主張該部分已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該等主張顯然已逾越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而不得再為請求。
㈢縱認被告知悉郭璟璘為有配偶之人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然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0萬顯然過鉅。因被告與郭璟璘僅為單純交往,且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其遭郭璟璘欺騙,二人便無繼續往來,即停止所有連繫,實則被告亦為被害人。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郭璟璘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如附表所示與與原告之配偶郭璟璘單獨同車出遊、出入汽車旅館,且在公開場合牽手、親吻等宛如情侶般之行為,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不爭執,然其抗辯附表編號1部分之請求權已逾越時效,而其他行為並非於其知悉郭璟璘仍有婚姻情況下所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逾越時效?㈡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逾越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係指明知而言。故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⒉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日提出民事理由狀,並提出被告
與郭璟璘於106年4月13日二人牽手過馬路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8頁原證十四所示),嗣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起訴範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部分,包括被告與郭璟璘於106年4月13日牽手過馬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參本院卷第115頁),另於108年6月13日提出民事理由㈢狀中,再次具狀確認106年4月13日部分亦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27頁),且提出於106年4月13日當日關於兩造及郭璟璘間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有該等文狀、筆錄附卷可參。另自原告所提出該份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譯文觀之,原告係表示被告與郭璟璘在其面前牽手,被告亦承認此事,且有向原告致歉,原告並告知郭璟璘是有配偶之人(參本院卷第128頁、第143頁),是由此可認該部分行為,原告應係於當日即106年4月13日即已知悉,故原告若認該部分亦有侵害配偶權,於當日即可開始請求,然原告卻遲至108年5月21日始當庭追加此部分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故可認被告辯稱該部分已時效消滅,得拒絕賠償部分,確屬有據。準此,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該部分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月3日之民事理由狀中,已載明被
告二人於106年4月13日所發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並據以主張就此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前雖有於10
8年1月3日之民事理由狀中提出106年4月13日被告與郭璟璘牽手之照片,亦有於書狀中載明:「被告二人(指被告與郭璟璘)前於104年間即發生不正常交往之狀況…二人又於106年4月13日單獨聚餐,…經過上開事件後,原告原以為二人不會再有聯絡…」等,然於該書狀最末仍係主張起訴狀附表之事證皆明證,足認被告與郭璟璘確有侵權事實(參本院卷第24頁),顯證原告並未將106年4月13日部分增列進起訴請求之範圍,原告提及該部分僅是為了證明被告於何時確知悉郭璟璘有婚姻關係之描述。本院甚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8年5月21日詢問被告關於106年4月13日部分之事實時,再與原告確認「該部分並不在原告起訴範圍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回稱「如果確認我們會增加」等語(參本院卷第108頁),且於該期日最後始向本院表示增加106年
4月13日部分(參本院卷第115頁),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仍應認原告係於108年5月21日始向本院為請求,原告該部分所主張,並無足採。
㈡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中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郭璟璘間仍存有婚姻關係,亦
與之交往,並多次單獨同車出遊,且於公開場合中有牽手、親吻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就原告所述被告與郭璟璘間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行為(時間為106年8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3頁),已如前述。再查,依上開原告所提出106年4月13日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於106年4月13日時確知悉被告郭璟璘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係於106年8月間,經由郭璟璘提出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書後,才開始交往。其於交往前確知悉郭璟璘為有配偶之人,其係確認郭璟璘已離婚後,才開始交往,直至原告提出本案訴訟,看到資料後就結束交往。其雖有原告之手機及line,但其不識原告,故未向原告求證與郭璟璘之婚姻狀態,但確有向郭璟璘求證,郭璟璘始傳了離婚協議書,而且之前郭璟璘留職停薪半年,當時之理由是表示要去處理婚姻的事情,所以當郭璟璘回來之後,我們都認定郭璟璘已經離婚。該離婚協議書即如鈞院卷第14頁所示」、「郭璟璘已經搬出去與原告之共同住所,自己居住在外面,其有去該住所,但沒有看到任何女性用品」、「我有問過郭璟璘身分證,但是他說他身上只有健保卡,相關證件資料包括財產資料都在老家」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此核與郭璟璘到庭所證述:「我有與被告交往,交往時間大約是告起訴狀所附的事證期間,在106年8月27日前我是追求者,在這段期間之後因為原告起訴,就結束了」、「我在3年前進入這家公司,認識被告,當時認識時我們並不熟,是在過程中因為我一直很熱烈追求他,在這中間我也一直營造在家裡跟配偶的相處狀況不是很好,我正在進行離婚,我曾經有留職停薪,大概是在105年9月至106年3月,留職停薪的原因我跟每個人講的都不一樣,我是跟被告說因為我已經離婚的關係,我必須找個地方住,安頓小孩,但是我是跟公司說要處理離婚,但是實際上還沒有離婚」、「被告有跟我要過身分證,但是我那時侯打馬虎眼,我跟他說我的身分證放在老家,沒有帶在身上」、「我在留停期間我一直跟被告說我已經離婚後,現在在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有從跟原告住的地方搬出來,大概是在106年8月左右,我搬出來之後,原告有再跟我提所謂的離婚協議,也有離婚協議書,我就將該資料留下來翻拍,傳給被告,作為我離婚的佐證,這部分我沒有讓原告知道,原告以為我已經將草稿毀掉了,因為當時我們根本就沒有要去正式辦理離婚,大家都知道那是在吵架氣頭上,但是我把它拿來當作離婚的佐證」(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等語,大致相符。且郭璟璘亦證稱附本院卷第55頁即被證三之對話內容「( 游小敏 )決定好了嗎?」、「(游小敏)離婚,不過是兩個不適合的人願意再給對方一次機會,是將兩個錯誤的決定,畫下一個句點,是在曾經的錯誤中,做出對的決定,並加以修正罷」、「(游小敏)如果不勇敢離開錯的人,那一輩子就遇不到對的人」、「(游小敏)我已經被你傷得傷痕纍纍,我不想再錯下去」部分,是自其手機截圖下來,是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游小敏是指原告,該資料顯示是其與原告的對話內容,但是其為了要將離婚的部分傳給被告看,要特別突顯,就將自己的對話去掉,附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之原證十九、二十就是對話原檔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是依郭璟璘截圖後之對話內容,確實會誤認原告有與郭璟璘離婚之意。故由上說明,足認被告與郭璟璘在106年8月開始交往前,郭璟璘是以留職停薪辦理離婚事宜、搬出原告住處、提供離婚協議書、提供截圖後之對話內容並藉口身分證不在身旁等由,逐步使被告誤認郭璟璘已與原告離婚,始與郭璟璘交往,被告並非毫無查證,故足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況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即知郭璟璘有婚姻關係,並於106年4月13日仍知悉郭璟璘為有配偶之人,然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106年
8月與郭璟璘開始交往期間,亦仍知悉該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知悉要向郭璟璘確認身分證始可知其婚姻關係存否,然被告未查看被告身分證件,僅在看過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後,即逕認為郭璟璘已離婚之事實,實具有侵害配偶權之未必故意等語。然被告既已向郭璟璘請求查看其身分證,遭其以身分證件包括財產資料皆放置台南老家為由拒絕,而就身分證明文件係屬隱私性資料,一般人本難以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且被告請求查看郭璟璘身分證已遭受拒絕,若堅持要求需查看郭璟璘之身分證,或以第三人之姿向原告詢問,始認已盡查證義務,亦屬過苛。故認被告與郭璟璘交往之期間,應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可認被告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均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編號│時間│事實│├───┼─────┼───────────────────────────┤│1.│106/04/13│被告與郭璟璘二人有牽手過馬路之親密行為(參原證14,本││││院卷第28頁)。│├───┼─────┼───────────────────────────┤│││郭璟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與被告一同至絕色MOTEL││2.│106/08/27│,錄影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離開絕色MOTEL後,││││開到中正路上,被告下車(參原證二,附調卷第10頁、第11││││頁)。│├───┼─────┼───────────────────────────┤│3.│106/11/29│郭璟璘與被告二人至北海岸牽手散步(參原證三,附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4.│107/05/07│郭璟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與被告二人於晚間11時,││││共同至一號木桿會館按摩,並一同駕車離開(參原證四,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5.│107/05/14│郭璟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與被告二人於桃園市區││││閒逛,期間多次牽手、摟腰(參原證五,附調解卷第17頁、││││至第20頁)│├───┼─────┼───────────────────────────┤│││郭璟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與被告一同至韓舍用餐││││,用餐完後,被告二人牽手至停車場。││6.│107/05/18│郭璟璘與被告二人又至鉅大自助冰城,郭璟璘並於街口擁抱││││被告莊婉如。││││郭璟璘與被告二人再至向陽公園牽手散步。││││(參原證六,附調解卷第21頁至第27頁)│├───┼─────┼───────────────────────────┤│7.│107/05/19│郭璟璘與被告二人至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牽手至停車場。││││(參原證七,附調解卷第28頁至第29頁)│├───┼─────┼───────────────────────────┤│││郭璟璘與被告二人一同至一號木桿會館按摩,並一同駕車離││8.│107/05/20│開,先至路邊購買 三明治 ,郭璟璘摟住被告的腰。郭璟璘與││││被告二人再至巴尚咖啡館,並共用同一根吸管喝飲料。││││(參原證八,附調卷第30頁至第33頁)│├───┼─────┼───────────────────────────┤│││郭璟璘與被告二人一同至林口三井OUTLET逛街用餐,期間兩││9.│107/05/24│人有親吻、牽手、搭肩等行為。郭璟璘與被告二人又至林口││││仁愛路上的寶雅購物,並牽手返回郭璟璘駕駛之車牌號碼││││ZR-1818車輛。││││(參原證九,附調解卷第34頁至第39頁)│├───┼─────┼───────────────────────────┤│10.│107/06/28│郭璟璘與被告二人在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上,郭璟璘││││親吻被告莊婉如的臉。││││(參原證十,附調解卷第40頁至第41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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