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台19號公路」應改為「台19號公路甲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 彭振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㈣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八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93年11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本次是第一次犯酒醉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7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數值,酒醉已達深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重型機車於村里道路上行駛、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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