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智原名:林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智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智基於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7─00000000000)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電話向 吳美玲 佯稱其信用卡帳款未繳,致吳美玲陷於錯誤,而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入林于智上揭帳戶內。案經吳美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林于智固 供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為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將之提供予他人詐財使用,辯稱:伊最後一次提領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整理家裡時才發現上開帳戶存簿、密碼及金融卡均已遺失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與
告訴人吳美玲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同失竊云云。惟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衡諸常情,亦會立即報案掛失,以免財產損失或遭人不法利用。查被告於失竊後,竟未立即向警局報案並向第一銀行掛失,待犯罪集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詐領行為後,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銀行掛失,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㈢再參諸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入
被告帳戶前,被告帳戶內僅有二百三十九元,待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共五次,每次二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情節,若非使用該帳戶而對於該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可能大膽將所詐得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完全未顧忌倘被告發現帳戶遭竊而臨時掛失,將無法順利取得贓款。益證被告前揭帳戶使用情形異常,顯係被告在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前,先於同年月十四日將帳戶內所餘金額提領完畢,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供犯罪集團匯款及提款之用,應可認定。
㈣按現今社會上,常有不法之徒,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用,並經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傳播,業已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亦成為社會大眾共同之生活經驗,是一般人理應知悉開戶後之存摺、提款卡應自行妥善保管,以避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被告為年有三十三歲之成年人,應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竟任意交付前開其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予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是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第一銀行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于智所幫助之不詳詐騙集團,以一詐害行為取得被害人吳美玲所匯之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專戶,幫助該名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所為係共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此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之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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