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十七時許起至十九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同(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與北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丙○○所駕駛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丙○○受有「左肩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暈疑頭部外傷、左下背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被害人丙○○、甲○○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八張。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四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並佐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發生車禍與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有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謹言慎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以致肇事,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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