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釋放,並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在臺南市○○街七二之四號住處廁所內,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員警經其同意採驗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所出具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均已拋棄,已無從沒收,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