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9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89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進朝 即 萬丹 同心商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