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1
4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為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清償消費
款,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相對人所提出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
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徵雙方雖合意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並未將法定管轄排斥在外,即應為
「競合的合意管轄」。是依前揭說明,原法定管轄之法院仍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
在高雄市,而相對人(即原告)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
抗告人異議後而視為起訴後,本院未經傳喚通知即逕依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裁定移送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
有本院96年2月6日裁定正本足參。案經抗告人抗告指摘不
當,核其抗告意旨,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準此,本院逕認無管轄權而為移送之裁定,即有未合。
既經抗告,聲明求為撤銷,本院認債務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書記官李宗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