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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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47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鵬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洪國鵬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279-B9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巷社區道路,由基隆市○○路○○○巷○弄往13弄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巷與基隆市○○路○○○巷○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通過,適有被害人 吳學凱 騎乘AD2-526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林宛瑤 沿基隆市○○路○○○巷○弄○○號往1號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冒然通過該路口,被告洪國鵬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因而與被害人吳學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學凱與被害人林宛瑤倒地,被害人吳學凱受有左手腕及右肩挫傷及扭傷之傷害,被害人林宛瑤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學凱、林宛瑤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