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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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 黃珮雯黃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姿麟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3年9月11日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其業經於103年10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其上所記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惟查,該地址並非相對人戶籍地,亦非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卷相對人曾陳報過之住所或居所;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於103年9月11日已由原台中市西區戶籍地遷入新北市○○區○○街,聲請人存證信函所列之二址均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之送達並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不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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