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DUCTHANG(中文名:陳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DUCTHA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TRANDUCTHANG(中文名:陳德勝)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DUC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與他車碰撞實害結果,所為非是,幸無人受傷未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TRANDUCTHANG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DUCTHANG(中文名:陳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不詳友人之住所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黃崇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DUCTH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