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紛爭,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出言恐嚇告訴人A女,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於犯罪後已坦承所為犯行,應已悔悟,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1號

  被   告 蔡政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霖與代號AB000-B11321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蔡政霖因不滿A女聯繫其前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對A女恫稱:「妳想要妳的裸照被散播出去,被妳兒子的學校看到,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揚言欲散佈A女之私密影像於眾,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致A女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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