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戴慶宏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 黃奕帆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為傷害犯行時是針對告訴人之頭部,還揚言要打死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復原期間達1個多月,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無法對被告收矯治之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

  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黃奕帆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奕帆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黃奕帆及其妻 賴家樂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居處,2人因細故而生爭執,戴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奕帆頭部、臉部及拉扯其身體,致黃奕帆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鼻出血、顏面部、頸部及前胸部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黃奕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帆、證人賴家樂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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