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逸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無獲利,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45號

  被   告 周逸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逸軒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9,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操作遊戲進行下注。賭博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再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LEO娛樂城」網站遊戲下注,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再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向網站申請出金,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LEO娛樂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LEO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間,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