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逸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無獲利,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45號
被 告 周逸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逸軒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9,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操作遊戲進行下注。賭博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再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LEO娛樂城」網站遊戲下注,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再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向網站申請出金,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LEO娛樂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LEO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間,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