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告人 范瑞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碧珠 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中國大陸籍人士)及第三人 格桑堅參 返還金錢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命抗告人於同年8月31日前提出相對人之正確戶籍及送達地址,逾期將駁回其訴,抗告人未遵期提出,原法院遂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已提出臺灣國際藏傳法脈總會(下稱法脈總會)印製包含相對人照片之參加證,該參加證係相對人填妥個人資料並檢附相關文件始得申辦,又伊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表示不便讓伊知悉相對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伊無公權力查詢,僅能請法院幫忙,並非故意不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相對人之姓名,惟未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住居所,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抗告人於同年8月31日前補正相對人正確戶籍及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578頁),已給予充分時間供抗告人查明後補正,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公權力可調查,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亦未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資料,相對人報名參加法脈總會之法團行程,應有填寫相關個人資料,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提出相對人之照片、參加證、法脈總會請法團行程表、法本、報名資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48至150、317至437、567至571頁)。惟原法院已依抗告人請求函詢承辦上述法團行程之順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93、231頁),該公司表示並無留存相對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33頁),抗告人亦未表明法脈總會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尚難據此查詢,況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抗告人本應依法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資訊,不因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而免除,是抗告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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