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請人 鍾漢昭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 張伯雍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 律師
盧國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鍾漢昭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漢昭(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 鍾郁丞 (下稱被害人)之父,因被害人遭被告張伯雍(下稱被告)執行職務巡邏勤務時,開槍擊中頭部死亡,事涉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及究係犯何罪,有待釐清事實真相,故有聲請參與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而辯護人雖主張:聲請人自偵查時起即參與本案訴訟審理,未見其在第一審審理時有何參與訴訟之聲請,遲至本院欲行準備程序時方聲請參與訴訟,顯見將對被告防禦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並無參與訴訟之必要,且聲請人姊妹 鍾安柔鍾如云 先前陪同聲請人出席本案審理,除一再以眼神斜視被告,尚以不理性言語攻擊被告,並干擾被告離開法庭,使被告每次出庭須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同仁陪同方能制止,聲請人既無法制止鍾安柔、鍾如云理性面對本案,與被告間之隔閡也無法藉由參與訴訟消弭,故聲請人不適當參與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然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被害人參與訴訟後,獲得之訴訟上權利與單純之告訴人身分並不相同。聲請人既為被害人父親,為被害人之最近親屬,與被害人有足夠之生活親近關係,必定因被害人之死亡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或心理上傷害,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適當之情形。
㈢綜此,本件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裁定准許
訴訟參與後,倘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3項規定,應撤銷原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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