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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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黃群群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蘇哲民 律師被告 劉永宜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22號1樓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22號1樓房屋後方建築基線外所搭建之遮陽板、
L型輕鋼架、鐵皮、陽台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房屋前方建築基線外所搭建之鐵皮屋拆除,並於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更正為: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所示,面積各為3、7、6、10、1平方公尺之不銹鋼圍籬、採光罩、鐵皮圍籬、水泥平台、水泥階梯拆除,並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第6頁、第104頁)。原告所為追加及補充更正,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係22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建築基線外所餘留之土地非屬其專有使用,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非屬其專有使用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不銹鋼圍籬、搭蓋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採光罩,於102年11月、
104年7月8日間分別在在房屋後方搭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泥平台、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水泥階梯供己使用,顯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曾與訴外人 高亞男 於102年8月26日在本院以102年度竹調字第291號調解成立,內容係被告願於102年10月31日前拆除所搭建之建物、地上物,並保證不再搭建或不得有占用之行為,惟被告竟無視於該調解內容,一再拆除並搭建地上物,顯屬違法。
(三)至被告所提合作運用新竹市空軍二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聯合執行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內容僅及於搬遷及建材管線等之討論,與本件無關。該會議紀錄之附圖亦非申請之建築圖,至多僅係規畫圖,被告執以為有利論據,顯不足採。又空軍二村其他1樓住戶之使用狀況,與本件無關,原告否認本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該社區其他住戶亦無一再拆、搭之情事,被告以他人違法未受追究而認其亦可違法占用兩造共有土地,自無可取,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15條規定。另被告所提空軍四九九聯隊函文所附清冊並未指明被告房屋坪數有26坪,且其所載實際情形為何亦屬不明,蓋該處尚有共有部分,被告房屋專有部分僅有23坪,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面積依序各為3、7、6、10、1平方公尺之之不銹鋼圍籬、採光罩、鐵皮圍籬、水泥平台、水泥階梯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22號1樓房屋屬空軍二村國宅社區,於73年間興建完竣,73年8月13日辦理總登記並提供承購,是以該空軍二村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之部分,如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之約定者,自仍有其效力,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之限制,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自明。
(二)系爭土地,固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然自72年以來均由特定共有人即1樓住戶使用迄今,或搭建雨遮、鐵窗,或增建廚房,被告使用之情形相較於其他用戶甚且較為內縮,期間長達30餘年,既未妨礙公共安全,亦無阻礙其他用戶出入,更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即便空軍二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間成立訂立社區規約後,對此等使用共有空地之現狀,亦無禁止專用之規定,且參以臺灣早期公寓大廈使用之習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同意由最高樓層之住戶單獨使用頂樓平台部分,1樓法定空地部分則多同意由1樓之住戶單獨占有使用,故買受頂樓或1樓者,其買賣價金一向高於其他樓層,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空軍二村國宅乃73年建築完成之建物,確屬臺灣早期興建之公寓大廈,且空軍二村國宅社區1樓出售價格亦確實高於2、3、4、5樓。故被告所有前開房屋之前後方空地由1樓住戶即被告使用,實與當時之社會風俗習慣無違,衡此情狀堪可認定空軍二村國宅社區住戶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上開共有空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
(三)空軍二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其職務即包含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然管理委員會並未處理該社區1樓住戶使用1樓前後方土地之情形,亦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未爭執該社區1樓住戶得使用1樓前後方土地之狀況。故被告基於默示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原告於102年8月6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0000000,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四)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24/0000000,被告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有124/10000,被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顯然大於原告;再者,不僅空軍二村1樓住戶皆有類似被告之使用狀況,且被告相較於其他用戶使用之範圍明顯較為內縮,遑論其餘共有人就被告建物占用土地已長達30餘年均未異議,2樓以上住戶亦有其獨立之出入口,專供2樓以上住戶使用,而被告建物不僅未阻礙其餘共有人之出入,更無妨礙社區之公共安全,共有人間顯然已有同意被告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所占應有部分甚小,其要求拆除被告建物之範圍甚大,尤其原告係先將土地與建物出售予其妹 黃文燕 ,再由訴外人黃文燕回贈極少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顯係欲透過極少之應有部分而達成濫行民、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本件原告因訴請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甚已破壞空軍二村社區鄰里間之和諧,人人唯恐遭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或民事之拆屋還地之訴,原告之權利行使應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顯然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至被告曾與訴外人高亞男調解成立乙事,實與原告無涉,而無法拘束兩造,更與被告是否屬於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乃屬二事,不容混淆。又被告陳報其它住戶之使用狀況乃為說明其它住戶亦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有權」使用前後方空地,絕非被告亦自認違法,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15條可言。再者,依空軍四九九聯隊71年12月10日函文所附清冊,其上載明被告房屋分配坪數為26坪,惟被告房屋登記坪數僅23坪,益足見被告尚有
3坪之使用空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乃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不應准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係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樓房屋(下稱18號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100,被告係22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屬空軍二村國民住宅。被告在所有前開房屋前方搭蓋採光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方、搭建不銹鋼圍籬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在所有房屋後方搭建鐵皮圍籬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搭建水泥平台及階梯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分別為10、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69-7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測繪,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2-43頁、第64-65頁)。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在所有22號1樓房屋前方及後方搭蓋採光罩、搭建不銹鋼圍籬、鐵皮圍籬、水泥平台、水泥階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是否無權占用?(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經查:
(一)關於被告在所有22號1樓房屋前方及後方搭蓋採光罩、搭建不銹鋼圍籬、鐵皮圍籬、水泥平台、水泥階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是否無權占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另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即84年6月28日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經查,兩造所有房屋均屬空軍二村國宅,被告父親 黃顯燾 於72年1月10日承購,73年8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於73年7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69-70頁)在卷可憑,並有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
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宗卷附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有22號1樓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之部分,如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之約定者,自仍有其效力,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次按區分所有人倘已約定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空軍二村國宅係於97年間籌組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後,於97年8月22日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訴外人 彭政坤 為主任委員,並訂定社區規約之事實,亦有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宗卷附之新竹市政府函文、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空軍二村社區住戶規約、社區公告(見前開卷第80至87頁)。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社區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社區規約亦未就此特別規範。
⒊又空軍二村國宅社區1樓前方及後方空地長期以來均由特
定共有人即1樓住戶搭蓋雨遮或增建廚房使用迄今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該社區其他
1樓住戶建物前方及後方現況照片21幀(見本院第48-51頁、第54-60頁、第63頁)在卷可按。前開搭建、增建部分以肉眼觀之非屬新建,至少已有2、30餘年。而前開使用情形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即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間成立訂立社區規約後,對此等使用共有空地之現狀,亦無禁止專用之規定,且參以臺灣早期公寓大廈使用之習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同意由最高樓層之住戶單獨使用頂樓平台部分,1樓法定空地部分則多同意由1樓之住戶單獨占有使用,而空軍二村國宅乃73年建築完成之建物,屬臺灣早期興建之公寓大廈,1樓房屋前後方空地由該房屋之住戶使用,亦與當時之社會風俗習慣無違,衡此情狀堪可認定該社區住戶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上開共有空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
⒋被告於102年8月6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4/0000000,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空軍二村國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建築執照之建物,不受該條例第7條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所有22號1樓房屋前方及後方搭蓋採光罩、搭建不銹鋼圍籬、鐵皮圍籬、水泥平台、水泥階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為無權占用,即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高亞男於102年8月26日在本
院以102年度竹調字第291號調解成立,內容係被告願於
102年10月31日前拆除所搭建之建物、地上物,並保證不再搭建或不得有占用之行為,惟被告竟無視於該調解內容,一再拆除並搭建地上物,顯屬違法等語。然查,原告非屬前開事件當事人,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自無從援用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為其有利主張之證明。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部分:被告在所有22號1樓房屋前方及後方搭蓋採光罩、搭建不銹鋼圍籬、鐵皮圍籬、水泥平台、水泥階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係有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空軍二村國宅社區住戶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1樓前後之系爭土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分管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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