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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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鈞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建鈞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加入 黃冠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洪任」、「七星」、「 尤利亞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由七星、尤利亞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絡車手提領款項,黃建鈞則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黃建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彭聖銘 ,以積欠電話費為由,要求彭聖銘將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存簿解除存款結匯新臺幣交付,彭聖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查緝,乃佯裝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13時40分許,將所提領之74萬元放置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竹120縣尖石大橋旁涼亭,由黃建鈞依「尤利亞」指示前來收取詐騙款項,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建鈞所有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彭聖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建鈞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建鈞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3、
53、75、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聖銘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且有卷附告訴人彭聖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簿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被告手機截圖照片43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23、24、29-37、56-6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冠霖、暱稱「洪任」、「七星」、「尤利亞」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層層轉接各不同職務者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親自前往收取現金,並預計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可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層轉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詐欺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與黃冠霖、暱稱「洪任」、「七星」、「尤利亞」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然其前未有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超商及物流工作、未婚無子、無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尤利亞」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其危險性顯然未高於其他犯罪形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衡以被告自承現從事物流及超商工作,並陳報超商之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須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因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被告自陳之履行能力、本案中分工角色需擔負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即附表所列之方式,按期賠償告訴人彭聖銘,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詐欺集團給予被告之車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因本件犯罪雖另獲取不法利益1萬1,000元(業已扣除扣案之車資2,000元),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為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藍色包包1個、本票4張及提款卡1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黃建鈞應給付彭聖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日給付壹拾萬元。
二、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一一年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均匯入彭聖銘指定之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138 號(110.03.24)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38 號(110.03.24)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金訴 字第 48 號判決(110.04.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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