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上訴人 蔡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國龍有其事實欄所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處拘役20日經原審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僅小學智識程度,擔任社區志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每週需洗腎,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主要責任在於告訴人 施峻山 ,又向其要求高額賠償,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未諭知其緩刑,復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於為刑之量定時,已就上訴意旨所舉事由充分審酌且詳為說明,並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見原判決理由陸),在別無其他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衡酌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未為緩刑之宣告。既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仍稱其未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故意及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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