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52號再抗告人 朱美樺 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恕馨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李恕馨、 李承佑 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甫萌 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股份、存款(下稱系爭股份、存款)為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發函限期10日命再抗告人提出其代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之資料(下稱系爭行為),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一、被告李承佑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整。二、被告李恕馨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867萬210元整,並願於109年10月5日前出具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以遺產中現金存款抵繳遺產稅」,顯見相對人就李甫萌對再抗告人之債務已為分割協議,並經再抗告人同意,故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僅能就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以上開協議各應負擔之債務額為限,聲請強制執行。又李甫萌之遺產未經相對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在,相對人對於特定遺產尚無處分權能,自無從進行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李恕馨固具狀陳報其與李承佑均同意依李甫萌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割遺產,惟依李承佑於110年2月3日所提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所載,難認其同意以系爭存款抵繳遺產稅前,先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是執行法院命再抗告人為系爭行為,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依再抗告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李恕馨、李承佑為李甫萌之全體繼承人(見執行卷第53頁),而李恕馨已具狀陳報其與李承佑均同意依系爭遺囑分割李甫萌之遺產(見原法院卷第11頁),果爾,李恕馨、李承佑既已合意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則執行法院是否仍有命再抗告人為系爭行為之必要?自滋疑義。又李承佑所提系爭異議狀係謂: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再抗告人既同意相對人以系爭存款抵繳遺產稅,其聲請就系爭存款為查封執行,顯非妥適等語(見執行卷第107、108頁),似僅就系爭存款之執行部分聲明異議,而非謂以系爭存款抵繳遺產稅前,不同意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則系爭存款抵繳遺產稅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執行固有不明,惟系爭股份倘業經相對人協議分割,能否謂再抗告人為系爭行為前,執行法院就該股份之換價程序不能進行?原法院未遑詳查審究,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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