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上訴人 廖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韋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第二審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第二審法院對於無法補正之不合法上訴,未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仍為實體審判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卷查,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郵寄送達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得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判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69、75頁)。倘若上開寄存送達為合法,本件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雖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惟自第一審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之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及加計5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11月18日(星期三)似已屆滿。而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有其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見第二審卷第21頁)。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亦即有無逾法定上訴期間?似非無疑,猶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否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一節,未依職權調查釐清,遽為實體判決,尚嫌速斷,自非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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