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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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2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李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關於違約金週年利率「1.9556%」之記載,應更正為「1.957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明確記載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9.788%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附表編號1關於違約金週年利率欄內記載計算式9.788%×20%,惟於該欄位內關於違約金週年利率之記載,有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