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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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金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金塔(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電焊工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9年7月20日上午
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915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9159號)在卷可佐。被告又另行起意,於109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廁所內,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8月8日晚上1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林偵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9184號)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殆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為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四、原審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認被告自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誠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因而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採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據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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