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富義務辯護人饒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朝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HankFu」與 王炤仁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王炤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1318室,以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價格向莊朝富購買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2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范雅涵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