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9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陳嘉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嘉佑(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因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惟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㈢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被告前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固認被告最後評估總分為90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據(見毒偵卷第55至59頁)。惟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經依上述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得分,應由原本50分修正為10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由原本90分修正為50分,因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3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6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而依上開最新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前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自非妥適,本件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不應准許。因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評分標準,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未合。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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