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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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彬
戴孝男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秀晴 律師
羅明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輝雄 選任辯護人 卓心雅 律師
石宜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孝男、謝輝雄均無罪。
事實
一、鄭文彬受宜蘭縣○○鄉○○○段○○○○號(起訴書誤繕為270地號)耕地地主 張碧根 之委託,進行耕地之整理作業,其明知地主張碧根已表示該耕地內之土石並沒有要外運或換土,竟於耕地僅整理一半之情況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指揮不知情之戴孝男駕駛挖土機,將耕地內下層含石量較高(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挖取移置至不知情之謝輝雄所駕駛691-BJ號曳引車上,於竊得約半車之土石(約7立方米)後,尚未及離去現場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A、有罪部分(即被告鄭文彬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碧根指證情節相合,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孝男、謝輝雄、證人 朱韓松 、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中澤 結證綦詳,且有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表○○○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宜蘭縣政府98年9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80135972號函及申請耕地整理會勘紀錄各1件、暨查獲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鄭文彬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文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鄭文彬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共同被告戴孝男、謝輝雄二人未參與本件竊行,被告鄭文彬不能成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詳後述),起訴法條有誤,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論處被告鄭文彬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鄭文彬係單獨犯竊盜罪,原判決誤認與戴孝男、謝輝雄結夥犯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恰,被告鄭文彬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鄭文彬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僅半車土石,價約1千多元,價值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B、無罪部分(即被告戴孝男、謝輝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孝男、謝輝雄及共同被告鄭文彬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98年12月16日下午l時許,在宜蘭縣○○鄉○○○段○○○○號張碧根所有之土地上,由鄭文彬僱用戴孝男操作怪手挖取上開土地其經濟價值之土石,再由戴孝男以怪手將土石置放於謝輝雄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因認被告戴孝男、謝輝雄二人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戴孝男、謝輝雄二人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鄭文彬之供述、被害人張碧根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戴孝男、謝輝雄二人均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被告戴孝男辯稱:是鄭文彬僱請我操作挖土機,○○○鄉○○○段○○○○號土地上挖取土石,放在謝輝雄所駕駛的曳引車上面,老闆鄭文彬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聽老闆的指示,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謝輝雄辯稱:當天是耕盈行砂石廠派我○○○鄉○○○段127地號看該地可不可以通行車輛,我就駕駛曳引車前往,後來戴孝男操作挖土機挖土石放在我的曳引車上,結果警察就來了,我並不認識鄭文彬、戴孝男,我只是受耕盈行業務主任朱韓松指示,其餘都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共同被告鄭文彬○○○鄉○○○段○○○○號耕地地主張碧根
之委託,進行土地整理作業。被告戴孝男係鄭文彬所聘僱在上開耕地內進行整地作業之挖土機司機;被告謝輝雄則係耕盈行砂石廠所屬之司機,98年12月16日鄭文彬聯絡耕盈行砂石行主任朱韓松派人○○○鄉○○○段○○○○號,朱韓松遂派被告謝輝雄前去,被告謝輝雄於當日下午1時許,駕駛691-BJ號曳引車抵達後,鄭文彬旋即指揮被告戴孝男駕駛挖土機,將耕地內下層含石量較高(即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挖取置放至被告謝輝雄所駕駛曳引車上,嗣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已挖取約半車之土石(約7立方米)上車後,尚未及離去現場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戴孝男、謝輝雄供承無訛,並經證人鄭文彬、張碧根、楊中澤、朱韓松等人供明在卷,此外,並有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表○○○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暨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判決雖認定上開耕地土石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同
意准許外運,惟被告等被控於上揭時、地擅自挖取土石外運,涉有竊盜乙事,其癥結在於被告鄭文彬之行為已否經土石所有人即地主張碧根之事先同意,尚與耕地土石外運是否經主管機關准許無涉,苟主管機關尚未准許,但經地主同意外運,亦無成立竊盜之可言,先此敘明。就此關鍵點,證人張碧根於偵審中均堅詞表示其未同意,記明在卷,然共同被告鄭文彬於本院中已坦承本案竊行係其一人所為(見本院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供稱:「他(戴孝男)跟著我做,做溝渠、田、路,他是我的司機,跟我領薪水,他一天8小時,2,000元。」、「都是由我決策,我叫他怎麼做,他就怎麼做。」、「(127土地的土石如何處理,戴孝男是否知悉?)他都不知道。」(見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再酌以本○○○鄉○○○段○○○○號土地整地工作係地主張碧根口頭委託鄭文彬處理,張碧根並不清楚誰僱用挖土機及691-BJ號曳引車,也與被告戴孝男、謝輝雄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張碧根於警局初訊即供明於卷(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61頁),顯示本件整地工作是鄭文彬個人與地主張碧根協商,地主張碧根並未與被告戴孝男、謝輝雄接觸商議,又無證據顯示鄭文彬有告知戴、謝二人相關協商內情,包括地主是否同意挖取土石外運,而衡諸社會一般現況,整地時將土石外運仍是平常之事,是被告戴孝男、謝輝雄二人表示不知盜土內情,尚合事理,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戴孝男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你受僱鄭文彬駕駛挖
土機,薪水如何計算?)老闆是以每小時新臺幣250元代價僱請我駕駛挖土機整地。」、「(是何人叫你將該土地上之土石挖取裝載上車號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是我老闆鄭文彬要我這樣做的。」、「○○○鄉○○○段○○○○號整地及土石外運是否有經過申請許可?)我不知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文彬於警詢中供稱戴孝男是其請的怪手司機,其給戴孝男一天2,000元工資之情形相合。查被告戴孝男受僱駕駛怪手整理土地,衡諸一般怪手司機工資行情,每日工資均在數千元以上,可見其所得相當,並未受有較高之報酬。再依證人張碧根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你是同時委託鄭文彬處理249號、127號?)是。」、「249號土地整好後,就接著127號」、「(該筆249號地號土地有剩餘土石,鄭文彬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處理?)外運出售。」、「(你當時有同意他?)有」、「依鄭文彬給我的報表,共出售30萬8730元,一公噸150元,總共2,058公噸,扣了他工錢外,全部都給我」、「(127與249號土地距離相隔多遠?)差30至50公尺,隔一條6米路,249是比較高,127比較低」、「(你有無到現場看?)我天天都過去看」(見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顯示被告戴孝男受鄭文彬僱用工作之相鄰時間與地點,有經地主張碧根同意,土石合法外運出售之情形,而證人鄭文彬再供述:「我請戴孝男在249地號土地工作一天也是2,000元」(見本院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則以同一合理工資在相鄰土地繼續工作,在同一地主每日查察之情形下,尤難苛求被告戴孝男一介工人能分辨知曉249地號土地有經地主同意外運出售,系爭127號土地未經地主同意,從而,應認被告戴孝男所辯不知情乙節非虛,堪以採信。
㈣共同被告鄭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
告謝輝雄(見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頁),再依證人朱韓松供證:「我是在耕堡股份有限公司、耕耘行砂石廠、勢鴻有限公司上班,這三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我是三家公司的業務主任,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業務部跟運輸部的業務,包括司機車輛的派遣。」、「(你是否認識被告鄭文彬?)我認識,他是公司的客戶,他有跟我們買砂石,也有賣我們砂石。」、「(在98年12月16日中午鄭文彬是否打電話給你,請你到雙和重劃區宜蘭縣○○鄉○○○段127地號土地那邊?)有,他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他說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那邊可能有土石要出料,叫我先派人去看現場。」、「我派剛從臺北回來的司機謝輝雄過去看,謝輝雄就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過去看。」、「我就指示他去現場看整地有無平整,何時可以出料。車輛出入的路徑是否已經做好了。」、「司機都是聽從公司的指示、、」(見原審卷第66、67、70頁),可見本件曳引車前往載運土石,係共同被告鄭文彬與車行主任朱韓松直接溝通聯繫,被告謝輝雄於案發時間剛從臺北回來,遵從其主任朱韓松之命,開車前往,純係偶然到場,承公司之調度行事,其既非受鄭文彬之僱用指揮,衡情鄭文彬未得地主同意一事,尤無向其告知之必要,被告謝輝雄亦無須向其探詢內情,據此,益認被告謝輝雄所辯不知情乙節,應非虛妄,亦堪以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戴孝男、謝輝雄參與竊盜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戴孝男、謝輝雄二人有與鄭文彬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其二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戴孝男、謝輝雄二人罪刑,尚有未合,被告戴孝男、謝輝雄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戴孝男、謝輝雄二人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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