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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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彬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如彬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初,乘 楊國祥 急需現金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每3天一期,每期須返還1,200元,共計10期,應返還12,000元(月息20分)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嗣因楊國祥返還一期後即無力清償,王如彬旋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愛一路路口處持鋁棒毆打楊國祥(傷害部份已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嗣上訴,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案,發佈通緝),經楊國祥報警處理,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44條重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10月20日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而於94年1月24日檢察官開始偵查,嗣並提起公訴,於94年4月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因逃匿且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本院通緝書、起訴書、本院收案戳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查、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6年3月,而自檢察官於94年1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4年7月8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即5月16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3年10月20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6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5月又16日,扣除檢察官於94年3月26日提起公訴至本案繫屬本院之12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6月24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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