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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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永昌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9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被害人 何美慧 設於新莊新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何美慧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民國99年5月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僅以「 李益程 」名義,分別於99年4月12日匯款3,000元、99年5月11日匯款5,000元、99年6月8日匯款5,000元,被害人多次打電話聯絡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均稱無法履行,且以諸多理由拖延,嗣即無法再聯絡得受刑人。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賴永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9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被害人何美慧設於新莊新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何美慧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民國99年5月2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提出支付受刑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然受刑人並未依函提出相關證明,該署檢察官乃通知被害人到署說明受刑人賠償情形,被害人稱受刑人僅以「李益程」名義,分別於99年4月12日匯款3,000元、99年5月11日匯款5,000元、99年6月8日匯款5,000元,被害人多次打電話聯絡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均稱無法履行,且以諸多理由拖延,嗣即無法再聯絡得受刑人等語,並提出上開郵局存摺影本1份供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板檢玉字未99執緩249字第45189號函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本案等情,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訊問筆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本院經傳喚受刑人未到院說明無法依判決履行給付之原因,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無故未依判決履行給付,且嗣後避不見面等情形,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