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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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500元。又因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遠東銀行上開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經濟能力,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協商協議書、診斷證明書、薪資條、受扶養人 游邱阿甚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人壽保險單、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30,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依約還款15期,於96年10月毀諾,此有遠東銀行99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95年間向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7,000元,此據聲請人於99年5月25日寄送之陳報狀陳明在卷,核與債權人遠東銀行於99年5月27日寄送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月薪數額大致相符,有上述陳報狀2份附卷可參,是參以聲請人除須清償協商還款金額30,500元外,每月尚須清償未列入協商債權銀行之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分別為5,000元、2,884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有還款金額後,僅餘8,616元可資維持其自身生活所需。則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則其每月薪資收入於履行協商條件後,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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