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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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甲○○駕駛營業聯結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八0公里一00公尺(台南縣後壁鄉轄)處,因其所駕駛IV─一九七號營業聯結車之傳動軸掉落故障停於外側路肩,原應注意貨車因機件故障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後方五0公尺至一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設置完善之故障警示設施,致乙○○所駕駛KJ─四0五號營業曳引車,由後方撞上其大貨車左後車身而衝下外側斜坡,致乙○○受有前胸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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