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指定管轄。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其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參見本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抗告人以:相對人為高雄地方望族,官商勢力雄厚,該事件由高雄地院管轄,即欠公平;且其承辦書記官又故意遲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涉違法失職;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纏訟近十五年,前已分受高雄地院及原法院枉法裁判,更難期受公平審判;自應移送由抗告人現遷移戶籍所在地之台北縣板橋市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審理為宜等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該損害賠償事件由板橋地院管轄。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法院,係指行使審判職務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而言,法院書記官並不與焉。抗告人所稱書記官拖延交付其法庭錄音光碟,僅涉行政作業疏失之有無,無關是否受高雄地院承審法官之公平審判。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在高雄地方官商勢力雄厚,或抗告人多年來受高雄地院及原法院枉法裁判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能因此認定高雄地院法官,於事實或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難期公平。是抗告人聲請將高雄地院受理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指定由板橋地院管轄,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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