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承,復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該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並有查扣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一支、土造子彈十二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事後所辯,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寄藏為狀態繼續非行為繼續,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伊從何時持有系爭槍枝,除伊之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查寄藏槍彈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開始寄藏扣案之槍彈,但其寄藏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警搜索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予以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一〈一〉〈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將槍枝再送鑑定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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