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雄
許雅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戊○○、庚○○、丙○○(庚○○、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居住在庚○○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被告丁○○、戊○○現已搬離)。被告庚○○、丙○○在上址住處扶養被害人李○廷(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丁○○與戊○○於106年7月19日下午某時許,偕同被害人李○廷外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購買烤鴨之際,竟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李○廷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李○廷之腹部及生殖器,致被害人李○廷受有下腹部4X2公分鈍傷、陰莖3X2公分瘀青腫脹、睪丸瘀青腫脹等傷害。嗣因被害人李○廷於106年7月20日3時50分許,向庚○○、丙○○陳述尿尿地方會痛等語,經庚○○、丙○○檢視後,發現被害人李○廷生殖器周圍腫脹、下腹部瘀青,遂於106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帶同被害人李○廷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經醫師檢視發現被害人李○廷陰莖明顯紅腫、陰囊瘀青,評估可能為外力所致,隨即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改為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現改為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8月28日高醫附科字第1060204373號函及函附病理部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報告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63
9號函及函檢送李○廷就醫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1份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其等與丙○○、庚○○、李○廷同住,並於106年7月19日有帶同李○廷外出購買烤鴨,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打李○廷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打李○廷,案發當日係被告丁○○持掃把毆打李○廷,伊不敢勸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與被告戊○○、庚○○、丙○○等人,曾共同居
住在庚○○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被告庚○○、丙○○在上址住處扶養被害人李○廷。被告丁○○與戊○○於106年7月19日下午某時許,偕同被害人外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購買烤鴨;被害人於106年
7月21日22時25分許,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下腹部4X2公分鈍傷、陰莖3X2公分瘀青腫脹、睪丸瘀青腫脹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他卷第63頁至第7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57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70頁、他卷第50頁背面至第56頁、訴字卷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5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係利用帶同被害人外出購
買烤鴨之時,對被害人為本件傷害行為,然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一次幫被害人洗澡是106年7月17日或18日23時許,106年7月19日16時許,被告戊○○跟丁○○帶被害人出門,當時還沒有傷痕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幫被害人換好尿布之後,被告戊○○、丁○○帶李○廷出去,晚上6、7點才回來,被害人回來之後神情與平常無異,伊不知道被害人的傷勢如何造成等語(見他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時伊會稍微打一下被害人,沒看到其他人會打被害人,106年7月19日當天早上伊在家裡做手工,在出門買飯前,伊有幫被害人換尿布,當時尚無傷痕,中午跟庚○○出去買飯約10至20分鐘,回來以後家中並無異狀,當日約15、16時許,被告戊○○、丁○○有帶被害人出門買烤鴨,當日晚間係被告戊○○幫被害人洗澡,伊至同年月20日半夜1、2點時,被害人突然哭很大聲並說痛,伊才發現被害人的生殖器已經腫很大了,伊有問被告戊○○、丁○○,都說不是他們傷害被害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伊並不知悉被害人身上傷勢如何造成,被害人在證人丙○○出門買午餐回來後,並無異狀,而被害人在與被告2人一同出門購買烤鴨回來後,亦未表示身體不舒服,直至106年7月20日凌晨方表示疼痛;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會帶被害人出去玩,但是回來都有傷,我忘記最後一次幫被害人洗澡之時間,但當時並無傷口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幫被害人洗澡是106年
7月17、18日左右,當時沒有受傷,106年7月19日被告戊○○幫被害人洗澡後,我把被害人的尿布拆下來發現紅紅的有受傷,106年7月19日被害人被被告丁○○帶回來之後,並無異狀等語(見他卷第54頁至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7月19日8時30分許就出門上班,至近21時許才到家,先前有看到被害人被打,但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則觀證人庚○○前開所述,僅能證明伊於106年7月20日凌晨發現被害人受傷之情,未能知悉究竟何者為傷害被害人之人;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2-3次看到被害人的臉上有傷,丙○○表示是被害人自己抓傷的,於106年7月20日4時許,丙○○叫我去看一下被害人的傷勢,因為被害人在喊痛,我看到被害人的生殖器跟睪丸整個瘀青腫大等語(見警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於偵查中證稱:在與被告2人同住後,見過被害人身上有傷口,丙○○表示是被害人自己抓傷的,106年7月19日當日我自15時至23時在上班,出門之前有吃烤鴨,但不確定被告2人是否帶被害人出門購買烤鴨,出門前看到被害人神情驚恐,會坐在沙發上不敢亂動的樣子,當時被害人並未表示疼痛等語(見他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7月19日15時許出門,出門前被告丁○○及丙○○在家,不確定庚○○是否在家,通常該時段庚○○在上班,要出門時,被害人坐著的時候是手貼著大腿,感覺坐的很端正,跟平常不一樣,所以我覺得有點奇怪,那天沒有聽到被害人在家裡哭等語(見訴字卷第304頁至第
306頁),則自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伊僅知悉被害人坐姿較平常端正,但未聽聞有何被害人哭叫或其他異常狀況,是自前開證人之證述觀之,尚難確認被害人真正受傷之時間、方式、原因為何,而證人庚○○雖證稱先前曾看過被告2人帶被害人出門曾有受傷之情形,然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未看過被告2人傷害被害人,是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會在被害人不乖的時候打他,通常是用手,有一次是用掃把,106年7月19日快要中午的時候,被害人開始隨便亂丟東西,從庚○○他們出去買飯之後,被告丁○○就把被害人叫去我跟被告丁○○的臥房,並開始用掃把打被害人的重要部位,大概打了有十幾下,被告丁○○是叫被害人躺著,正面朝上,力道有時候輕,有時候很大力,有用力用手揮的狀況,我有在旁邊阻止他,被告丁○○就說「你不要阻止我,不然你就會出事(台語)」等語,被告丁○○打完之後被害人就一直哭,後來被告丁○○又把被害人翻面打他屁股,整個過程大約十幾分鐘,先前沒有說出來是因為因為我怕講出來我會出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3頁),惟觀被告戊○○先於警詢中供稱:於106年7月初,我跟被告丁○○及被害人3個人在家,當時我在客廳作手工,忽然間我聽到被害人在哭,去房間就看見被告丁○○把被害人壓在我們睡覺的房間床上,用客廳木製掃把在打被害人的屁股,當時我不敢阻止,因為怕會被被告丁○○罵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106年7月19日是我幫被害人洗澡,當時當時被害人的生殖器、睪丸並無異狀,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傷如何造成,警詢時所說被告丁○○用掃把打被害人之事是丙○○指示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他字卷第65頁背面】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何警詢時供稱有看丁○○把李○廷壓在睡覺的房間用掃把打,你當時說是丙○○請你這樣講的,後來檢察官再跟你確認為何當時在場不阻止,是否怕被丁○○罵,你也說是丙○○請你這樣講的,真實的狀況是如何?)那時候我不知道丁○○會知道這件事情,丁○○說為什麼我去跟他們講這件事情,丁○○叫我去跟檢察官講說是丙○○講的。(你的意思是你作完警詢筆錄後,丁○○跟你說怎麼會跟警察這樣講,所以在偵查中你才會跟檢察官說是丙○○這樣跟你講的,但其實丙○○沒有請你這樣講,是嗎?)對。(【提示他字卷第64頁背面】106年7月19日晚上是你幫李○廷洗澡嗎?)是,我大概晚上11點左右幫他洗澡的。(你說當時李○廷的生殖器跟睪丸並無異狀,但其實當時你是有發現李○廷的下腹部有異常?)是。」等語(見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細繹被告戊○○前開所述,就被告丁○○持掃把毆打被害人之時點及其是否阻止被告丁○○、被害人受傷之情節等,前後所述均有齟齬,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害人於其出門購買午餐回來後並無異狀,業如前述,而與被告戊○○證稱被告丁○○係於證人丙○○出門購買午餐時傷害被害人之證述不符,再衡諸被告戊○○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兩者間有高度利害衝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戊○○前開證述,自難以證人即被告戊○○前開證詞,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㈣再觀高雄醫學大學病理部法醫病理科依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鳳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師自述106年7月21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所拍攝照片之鑑定結果為:案童之陰莖呈紅腫出血,顏色為紅色。陰囊呈瘀傷出血,外觀為暗紅色,推論受傷日期0.2天,亦即可能受傷日期在7月19日-20日等語(見他卷第102頁),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8月28日高醫附科字第1060204373號函及函附病理部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報告1份(見他卷第96頁至第10
9頁),而高雄長庚醫院就該院106年7月21日拍攝並上傳病歷系統之照片,鑑定結果為:李童㈠最明顯深紫色瘀傷在陰囊、陰莖、包皮處,推估受傷時間約1-5天內,但無法確認此是否遭受反覆性傷害、㈡下腹部、陰囊周圍(非陰囊本身)已呈現綠色、黃色、淡紫色夾雜瘀傷,且有部分破壞的血色素已有吸收之跡象,推估至少超過5天以上、㈢雙側臀部為紫色瘀傷,且已有部分吸收,推估時間已超過一天以上、㈣臉部、肛門周圍、腹部、背部的傷口幾近開始癒合之現象,推估受傷時間超過4-5日。惟學理上,小兒傷口癒合及瘀傷吸收較快速,故上開推估值可能會有誤差,但總體而言,不會是拍照當日24小時內發生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
8年3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35009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身上各種傷勢,分別係於拍攝照片之時前1至5日(或以上)之時間發生,則證人丙○○、庚○○前開證稱被害人於106年7月19日購買烤鴨前並無異狀之證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尚難以證人丙○○、庚○○前開證述,遽予推認被告2人確於106年7月19日為本案傷害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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