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駿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駿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氣路29巷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路段路面劃設「停」字標字,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煞車減速,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邱○緯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該處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其行向路段路面劃設「慢」字標字,仍以70公里超速行駛,邱○緯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王家駿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邱○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齒突狀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肺挫傷右氣胸和縱隔氣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呈現意識遲滯,僅能簡單溝通;四肢無力,需以輪椅代步與他人協助所有日常生活活動;構音困難、言語困難;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之狀況,為難治與困難完全恢復之意識、肢體殘障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緯之父邱○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家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駿固坦認未在正氣路與正氣路29巷口煞停,及在正氣路上與被害人邱○緯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
被告在駛出29巷口時,雖然看到路面寫「停」字,沒有完全停下來,但車速已經減低到將近停止狀態,也有觀察左右來車,才駛出29巷口,而在進入正氣路並已過中線行駛到對向車道,準備要進入26巷口,才注意到被害人已經在被告左邊,被告沒有任何過失;再者被害人也沒有到重傷害的程度,還有好轉的可能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
㈡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下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氣路29巷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正氣路29巷為支道線),且見正氣路29巷口路面劃設「停」字標字,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僅煞車減速,並無停車再開,即繼續前行。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高速行駛而來(其行向路段路面劃設「慢」字標字),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齒突狀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肺挫傷右氣胸和縱隔氣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453至456頁),經核與跟隨在被害人車後騎乘機車之 劉耿華 警詢陳稱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9至23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警卷第1至2頁)、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4至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1至3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4紙(審原交易卷第22至25頁)、Google地圖及照片1份(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在卷。是被告未依「停」字標字停車再開之客觀事實,以及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以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正氣路29巷口雖有「停」字,但
被告有減速,看到該處沒有車子就可以過,不一定要暫停再開;且車禍當時被告已進入正氣路,且過了正氣路中線,準備進入正氣路26巷口,故車禍之發生與正氣路29巷口有無「停」字沒有因果關係;被告車速很慢,已盡必要的注意,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正氣路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為:
⑴畫面時間22:20:24之後到被害人於畫面時間22:20
:32出現前,正氣路南向北車道,均無任何車輛出現;⑵於畫面時間22:20:32近22:20:33處,被告騎乘機車出
現於高雄市○○區○○路○○巷路口,尚未駛入正氣路路面邊線,被害人減速行駛,剎車燈亮起,車身並往左側偏移靠近車道分向線;⑶畫面時間22:20:33,被告的機車亦短暫亮起煞車燈後
仍由正氣路29巷駛入正氣路路面邊線,繼續往正氣路26巷移動,依兩車行進軌跡,可見被害人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車身往左側偏移行駛,逐漸跨越車道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被害人之剎車燈仍持續亮起;⑷畫面時間22:20:34,被害人之煞車燈熄滅,繼續沿對
向車道靠近道路中線行駛,被告之機車亦持續往正氣路26巷行進,被告剛過正氣路分向線後,兩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於畫面時間22:20:35,被害人及被告人車均倒地。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225至229頁)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乃被害人先出現在畫面上,且於其出現前將近8秒之時間,其行向路段前均無任何車輛出現,不至於遭其他車輛遮擋視線,理應而為欲穿越正氣路者可以清楚看見,是被告辯稱其駛出正氣路29巷口時,全未看到被害人云云,顯不可採。何況被告出現在畫面上後,一度短暫亮起煞車燈,可見被告至遲於下午10時20分33秒時,確有看見被害人,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19頁)。乃被告與被害人看到彼此出現在路口,於短暫煞車後,仍均持續向前行駛,以致最終車禍撞擊之結果。是被告就其非但未依「停」字暫停再開,甚且於穿越正氣路時,可見被害人高速行駛而來,卻未禮讓被害人先行,仍於短暫煞車後繼續穿越正氣路,而與亦未減速慢行而閃避至正氣路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未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此部分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未達考照年齡),路口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460900號函暨檢送之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9至20頁)附卷足稽,亦同認被告有未依「停」標字指示之過失益明。
⒉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查正氣路為雙向各一
車道,總寬度為6公尺,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地點為緊鄰正氣路中線之正氣路北向南車道上,距離被告駛出之正氣路29巷口僅有數公尺之距離,縱以時速1、20公里之慢速前進,每秒亦行進約2.78至5.56公尺(計算式:時速10公里即10,000公尺÷60分÷60秒≒2.78公尺/秒,時速20公里則每秒前進2倍即5.56公尺),可謂轉瞬即至、時間緊接,此由前揭勘驗時被告出現在路口後1至2秒即發生碰撞即可見一斑。足見被告未在正氣路29巷口遵守「停」字標字而暫停再開並禮讓幹線道之被害人,而繼續行駛,與雙方機車碰撞肇事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以被告基於信賴原則而屬免責云云。然按汽車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之前提,需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乃被告未依照「停」字標字暫停再開,復未禮讓幹線道車,顯有過失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己身過失責任。
㈣被告復爭執被害人所受傷害應未達重傷害云云。經查:被
害人於107年1月24日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住院,於107年1月25日及107年1月31日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血塊及顱內監測器放置術、頸椎固定手術,並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齒突狀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肺挫傷右氣胸和縱隔氣腫之傷害;再於107年2月25日至同院急診後住院,於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21日、107年4月2日分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顱骨成型手術及頸椎第1至2節、第2至3節椎板切除減壓,併頸椎第1節、第2節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經診斷為水腦症;頸椎第2節齒突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而於107年5月9日出院,出院當時因上述病因,意識昏迷,無法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長期臥床、鼻胃管使用、頸圈使用,需專人全日24小時照顧,此有前述高雄長庚醫院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在卷。
再經高雄長庚醫院先於108年2月26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80250061號函覆:被害人最近一次即108年1月13日就醫時,診斷為頭部外傷術後顱骨癒合不良,臨床呈現語言障礙,說話遲滯,僅能與他人簡單溝通,記憶力嚴重損害,智能退化,四肢無有效功能性活動力,僅能自行站立與無法在沒有扶助下行走,舌根控制不佳,一直流口水等症狀(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經同院於108年5月10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80550307號函覆:被害人於108年4月19日回診腦神經外科,呈現意識遲滯,僅能簡單溝通;四肢無力,需以輪椅代步與他人協助所有日常生活活動;構音困難、言語困難;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之狀況。因被害人107年1月24日車禍至今已逾1年餘,仍有上開症狀,依身心殘障鑑定標準,可判定難治與困難完全恢復之意識、肢體殘障狀態,即被害人病情未來再改善、進步之可能性極低(本院卷第287頁)等語。足認被害人因前揭傷害,至今仍有意識遲滯,僅能簡單溝通;四肢無力,需以輪椅代步與他人協助所有日常生活活動;構音困難、言語困難;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之狀況等難治與困難完全恢復之意識、肢體殘障狀態,為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至被告固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055號函及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1份(審原交易卷第179至181頁),鑑定意見認為依據107年9月14日中醫針灸門診紀錄,記載被害人107年1月24日車禍理解及記憶力、表達能力下降,文字解讀可,四肢肌力佳,可走路但不穩,經治療後,表達能力持續進步中,理解及記憶力持平,文字解讀尚可,聽力記憶持平,左腳無力減緩。及107年9月18日腦神經外科門診紀錄,記載意識狀況E4V3M6(13分),顯示被害人意識狀況由107年1月24日之E1V1M4(6分),恢復到E4V3M6(13分),雖走路尚有不穩,但仍有進步的空間及變化,建議延長至受傷後1年再行評估鑑定等語。然上開鑑定係「病歷書面鑑定」,高雄榮民總醫院復非被害人就醫醫院,乃基於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而為鑑定,則其之鑑定判斷可否凌駕於高雄長庚醫院診斷醫師意見之上,並非無疑。此外,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建議再評估鑑定之時間為受傷1年後即108年1月24日,而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時已為108年5月10日,為最新之評估意見。是難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前開病歷書面鑑定意見,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未依「停」字標字暫
停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㈡是核被告王家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1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設有「停」字標字之路段,且為
支線道,卻未依照規定暫停車後再開,而僅減速後即前行,致與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未依「慢」字標字減速反而超速騎乘機車行駛而同有過失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因被害人難治與困難完全恢復之意識、肢體殘障狀態而已達重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亦迄未賠償分文,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卷第459頁背面)等其過失情節輕重、造成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