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燦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文燦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且該裁定正本於10
2年1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33、85頁)。按上規定,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至遲應於102年1月29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狀登記章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