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警卷第9頁)沒收。
事實
一、林惠民(原名 林世傑 )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451號、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其因向不詳金主借得放款資金(所涉重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後,為取信金主,證明其確有放款予他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國城附近,未經 陳志傑 之同意,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該不詳友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陳志傑」之姓名及填載地址,並在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分別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且由林惠民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捺上自己之指印後,將如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不詳金主而行使之。嗣由綽號「喇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上開本票向陳志傑催討債務,陳志傑始知遭冒名簽發本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二、案經陳志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民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4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17827號鑑定書各1件、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與上開偽造本票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成年友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陳志傑」之姓名及填載地址,並在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分別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時,應可認知其係偽簽他人姓名及偽填相關資料,而有偽造本票之故意,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451號、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經濟狀況窘困而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偽造本票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和解,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件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品行非佳,因經濟狀況窘困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水工作,女兒已成年24歲,父親已歿,母親中風在養護中心照護,養護中心的費用需由被告支付,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卷附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入住證明可參),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被告已經承認錯誤,又有一個老母親,他願原諒被告不想告被告等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案已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至104年7月1日已滿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法制觀念薄弱,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俾其確實改過遷善,且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警卷第9頁)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找到金主借錢去放款,他向金主拿了錢之後,向金主佯稱有放款給告訴人;並稱他向金主佯稱有借款給告訴人,故偽造告訴人之本票交給金主(偵緝卷第5頁)。是本件被告既向不詳金主借款在先,事後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金主,以取信金主,證明該借款之用途,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係作為事後證明借款用途,而非供作為詐欺工具由被告事先持以向金主施用詐術,使金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向金主借款部分,尚非本件偽造本票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種類│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備註│├──┼────┼────┼────┼─────┼──┤│本票│CH682501│新臺幣八│103年9月│「陳志傑」│││││萬元│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