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013、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013、8518號)。
二、核被告吳俊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詐
取4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肄業之學識程度
、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
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因申辦貸款之動
機;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13號
105年度偵字第8518號
被告吳俊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巷○弄20衖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陞前於民國98年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便利商店新庄子門市,將其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胡睿中 、 陳品捷 、 戴志峰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俊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睿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
(三)告訴人陳品捷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
(四)被害人 顏瑞成 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顏瑞成提供彰化銀行
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擷
取通話紀錄畫面。
(五)告訴人戴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
(六)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5年6月30日新
工存字第1055001811號函、105年9月2日新工存字第1055002
439號函檢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42922號函檢附
存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被│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害人│││
├──┼─────┼─────────┼──────────┤
│(一)│胡睿中│於105年6月5日下午6│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
│││時7分許,詐騙集團│,現金存款24,985元至│
│││成員撥電話向告訴人│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自稱為網路賣家,並│。│
│││佯稱其購物誤簽廠商││
│││連續訂購12期,復於││
│││同日下午6時32分許││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
│││稱需依指示至ATM操││
│││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
│(二)│陳品捷│於105年6月5日下午6│於同日下午7時28分許│
│││時37分許,詐騙集團│,匯款9,123元至被告│
│││成員撥電話向告訴人│前揭華南銀帳戶。│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誤訂12筆款項,需依││
│││指示至ATM操作以取││
│││消訂購云云。││
├──┼─────┼─────────┼──────────┤
│(三)│顏瑞成│於105年6月5日下午5│1.於同日下午6時12分│
│││時34分許,詐騙集團│,匯款29,927元至被│
│││成員撥電話向被害人│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自稱為86小舖客服專│。│
│││員,並佯稱其先前在│2.於同日晚上7時8分,│
│││網路購物,因會計作│匯款30,000元至被告│
│││帳錯誤,造成連續扣│前揭土地銀行帳戶。│
│││款12期,需依指示至│3.於同日晚上7時4分,│
│││ATM操作以取消扣款│存入現金30,000元至│
│││云云。│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
││││戶;│
││││4.於同日晚上7時33分│
││││,存入現金30,000元│
││││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
││││帳戶;│
││││5.於同日晚上7時39分│
││││及41分,存入現金1,│
││││000元、14,000元至│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
││││戶。│
├──┼─────┼─────────┼──────────┤
│(四)│戴志峰│於105年6月5日下午5│於同日晚上7時16分,│
│││時43分許,詐騙集團│匯款29,985元至被告前│
│││成員撥電話向告訴人│揭土地銀行帳戶。│
│││自稱賣手機殼公司及││
│││臺灣銀行行員,並佯││
│││稱其先前購物遭超商││
│││店員操作錯誤將連續││
│││扣款12期,需依指示││
│││至ATM操作取消扣款││
│││云云。││
└──┴─────┴─────────┴──────────┘